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晋宁县,住晋宁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5:30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饮酒后,李某乙驾驶自己的云******“大众牌”白色小轿车载李某甲在云南艺术学院内快速行驶,并在学校三号门停车场内辱骂、推搡劝阻的保安。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云******车从云南艺术学院三号门停车场到下庄村口停放。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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