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电动车拉载妻子李某乙从易门县小街乡小街街子回村,行至小街乡罗尹路K1+300米路段时,车辆经过减速带发生颠簸,坠入路外烟田中,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车辆及烟苗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9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20]第530425202000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休克死亡。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3.证人姜某某、李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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