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佤族,文盲,残疾人(言语残疾为叁级、肢体残疾为肆级),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辖区内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个人在移动公司老供销社生活区其姐姐李某乙家独自一人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20时30分许,途经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在盘查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云南永鼎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时驾驶的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5983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饮酒地点、品牌、器具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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