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4〕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贵BS****号小型轿车从六盘水市水城区**镇**村往钟山区市区出发,途径钟山区凉都大道民生-殡仪馆铁路桥路段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钟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个人信息档案、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酒醉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7.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醉酒驾车的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自动解除。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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