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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号,暂住兰州市城关区**大学门口**店,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张某某、李某乙等人一同喝酒,至次日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甘D*****号小型轿车载着李某乙,沿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十字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0㎎/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201号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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