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局**所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街**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兴义市三月桥留一手烤鱼店与朋友吃饭喝酒,23时左右喝酒结束,李某甲就回家休息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李某甲就驾驶贵EE****号小型轿车沿兴巴公路从西南环线往纳录方向行驶,07时4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街道黄泥堡公交车站处时,车头前保险杠与王某某驾驶的贵州E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隔夜饮酒驾驶,主观恶意不大,应区别于一般的危险驾驶案。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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