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贵EF****号小型轿车由义龙新区鲁屯收费站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东收费站方向行驶,00时10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 500米(小地名:兴义市兴义东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时间在深夜,路上行车较少且驾驶路程较短,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