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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时1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蒙B8****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原区建设路与世纪东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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