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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6********专科文化,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4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FA****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东花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伤,苏FA****小型轿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在该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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