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79********,**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0月2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 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蒗县拉都河驶往宁蒗县城方向,10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1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案件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22]923号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3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