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69********,汉族,本科文化,镇江**公司**,住句容市**镇**宿舍(户籍地扬中市**镇**小区**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1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L1****的小型轿车,从本市下蜀镇人民路“黄牛馆”出发,沿高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蜀镇试验村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测,经鉴定:事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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