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川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园路西段与荷花东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等候信号灯刘某某驾驶的川B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备检,从李某甲的血液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2.3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失5600元、其他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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