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邛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川F*****号牌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邛路由邛崃市前进镇往临邛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李某甲驾车行驶至新邛路27km+200m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4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37.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李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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