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夏灵武市**城,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0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8号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宝湖路行驶至康银巷交叉路口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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