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检一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NU****号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皖西路陈淋子桥东侧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l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现场查获、提取血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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