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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商河县长青路与国道340线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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