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自郓城县**小区沿郓州大道向南行驶500米后主动停止驾驶,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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