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D8****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职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7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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