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环路与汴京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11月26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内环路与汴京路交叉口北100米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1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下列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罪,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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