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四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8********,汉族,中专文化,**镇**小学**,住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4日18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林镇驻地东侧路段,遇李某乙、卢某某由南向北跑着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李某乙、卢某某身体相撞,致二人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解书、谅解书;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3.证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5.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68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9)痕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9)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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