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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身份证号码61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路与殷华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冀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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