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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巷**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步行回家后发现自己的苏CA****轿车被其侄子李某乙借用后停放于徐州市**村**巷(系开放型小区)**号楼西侧巷内,因担心车辆堵塞道路遂驾驶该车欲停放至**号楼北侧。期间因车辆通行问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对方见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民警出警后依法抽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酒精呼气检测现场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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