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3********,汉族,大学文化,邗江区**洗涤厂**,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K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念泗新村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私企管理人员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