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6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5****号小型轿车,沿G2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临江镇长宁路路口地段时,因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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