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小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有限公司经理。2018年7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3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T6****小型轿车行驶至衡水市站前路庆丰街东30米时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李某甲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为136.35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此鉴定存有异议,要求重新检测,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31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