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49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1********,白族,文化程度中专,**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云A·5****号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德胜快速路东新路(北)下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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