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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1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6日1时26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9R****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酒店门口处与牌号为浙ATE****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7月6日1时26分许,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在艮山西路**大酒店门口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并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牌号浙ATE**** 的出租车于2020 年7 月6 日凌晨1 时30 分左右,在艮山西路**大酒店通道处与一辆红色轿车发生事故,后交警怀疑红色轿车驾驶员涉嫌酒驾将其带去医院抽血的事实。

3.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呼吸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44.1mg/100mL,及其对上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4.户籍资料、人员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牌号为浙B9R****江淮牌小型轿车的信息,及其持有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5.提取血样登记表、江干大队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李某甲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查获的经过及血样送检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整个查处过程中均予以配合的事实。

6.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人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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