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幢**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喝酒后驾驶琼C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澄迈县金江镇未来酒吧门前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甲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酒精呼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1 年 3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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