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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街**胡同**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刘某某两人在胖哥麻辣烫吃饭期间李某甲饮酒,同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冀F*****小型越野车沿涞水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景小区附近时被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送至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静脉血酒精含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18.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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