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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湘KH****小车在双峰县城沿归朴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归朴街玉盘小区地段时被在该处路查的双峰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甲呼吸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9.1MG/IOO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某甲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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