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大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镇**组,现住澧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吃火锅”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路段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驾车距离较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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