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号,暂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其住所附近饮酒后,于次日6时许在未完全酒醒的情况下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泽区**村其租住处出发,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至本区龙头岭执法站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浓度为8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危险驾驶行驶路线图。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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