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身份证号码410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3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秦淮区凤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庆门大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7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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