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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6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单元**室。因嫖娼于2015年3月1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W5****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浅水湾地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实施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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