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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杨某乙(实习律师),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4时30分许,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F****1号小型轿车从体育场方向往鑫旺大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29KM+50M(褚家山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贵G****4号小型轿车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赵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1mg/100ml。案发后,李某甲主动赔偿赵某乙修车费2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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