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1岁)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厂宿舍,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3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C**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棋盘井镇生态园西门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4mg/100ml。且无其他从重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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