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5********,无业,大学毕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小区**号楼**单元**号。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0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达汗小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2月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收到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样检测结果: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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