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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

份证号码5102121961********,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局党委宣传部《重庆**》编辑,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金巢酒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餐馆附近驾驶牌照为渝A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红旗河沟出发,经建新北路、渝澳大桥、菜园坝、石板坡长江大桥,准备经四公里立交上向黄路回南山,行驶至四公里立交处,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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