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广告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园**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渝D7****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医院附近,沿王家坝、民主新街、渝南分流道往龙州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龙洲大道巴文化电影公园路段时,李某甲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并滑行至右侧路边,与被害人骆某某停靠在同向右侧路边的渝DD****白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刘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21时50分,民警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29mg/100ml、118mg/100ml。22时56分,民警将李某甲带至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其手臂静脉血2管,各5ml。同年12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2019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渝D7****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鉴定,未见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2020年1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渝DD****白色小型轿车及渝D7****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图片、提取李某甲静脉血液二管的照片等物证;
2.接报警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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