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渝C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李某乙,沿G246国道从四川省泸县立石镇方向往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公安局省际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站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吉安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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