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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街道****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大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9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李某乙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方红桥头出发往杨林社区行驶,行至染坊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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