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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工人,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路**号**区彩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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