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6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吉E*****小型轿车,沿集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城后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1)破案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3)机动车查询及驾驶证(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护士证;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辛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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