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1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15日被平顶山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县辛集乡辛集街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2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
2.证人李某乙、陆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抽血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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