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303031962********,初中文化,系**留守处工作人员,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黑G****F号小型轿车沿鸡冠区**东路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北侧交叉口处时与南向北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黑G****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黑G****7号乘车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47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呈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放弃轻重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证人李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事故中伤者的损失,取得伤者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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