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社区,现住抚远市同江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黑D****6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抚远市抚远镇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远市消防队路口时,被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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