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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坊**队**号,暂住本区**镇**小区**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站前路陈春公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4日20时许在本区站前路陈春公路南约5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时,拦下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83mg/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7mg/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现实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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