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沈丘县**镇**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饮酒后已预约代驾人员在停车场门口交接,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楼路停车场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mg/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情况。
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预约王某乙在停车场门口交接代驾,后李某甲在驾驶车辆尚未驶出停车场时即被民警查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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