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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二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3时04分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达门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6.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无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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