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8261977********,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禾县**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轿车,途经**道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35mg/100ml,13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22.2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