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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蒙D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振兴大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00.825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根据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驾”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不起诉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综合酒精程度、危害程度等方面考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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